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其第511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闲置税暂行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十二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闲置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强化土地管理,维护耕地,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之为耕地,是指用作栽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闲置耕地建房或者专门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闲置税的纳税人,应该依照本条例规定交纳耕地闲置税。 前款所称之为单位,还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之为个人,还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耕地闲置税以纳税人实际闲置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限于税额重复使用征税。 第五条 耕地闲置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多达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折合),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多达1亩但不多达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多达2亩但不多达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多达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确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值税额。 各地限于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限于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高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均值税额。 第六条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繁盛且人均耕地尤其较少的地区,限于税额可以必要提升,但是提升的部分最低不得多达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当地限于税额的50%。
第七条 闲置基本农田的,限于税额应该在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限于税额的基础上提升50%。 第八条 下列情形减免耕地闲置税: (一)军事设施闲置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闲置耕地。 第九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滑行道、停机坪、港口、航道闲置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税耕地闲置税。 根据实际必须,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减免或者减征耕地闲置税。
第十条 农村居民闲置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限于税额减为征税耕地闲置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交纳耕地闲置税确实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免或者减征耕地闲置税。 第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减免或者减征耕地闲置税后,纳税人转变原占地面积用途,仍然归属于减免或者减征耕地闲置税情形的,应该按照当地限于税额补缴耕地闲置税。
第十二条 耕地闲置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征税。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闲置耕地申请时,应该同时通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准许闲置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该在接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报之日起30日内交纳耕地闲置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闲置税完税凭证或者征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派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临时闲置耕地,应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耕地闲置税。纳税人在批准后临时闲置耕地的期限内完全恢复所闲置耕地原状的,全额归还早已交纳的耕地闲置税。 第十四条 闲置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专门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税耕地闲置税。
建设必要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闲置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税耕地闲置税。 第十五条 耕地闲置税的征税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税管理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继续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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